信託為什麼是英國的?普通法 vs 大陸法的分水嶺|STEP 系列:第二篇

TL;DR

  • 第一篇留了個尾巴:信託與傳承的專業共主 STEP,為什麼偏偏長在英國?答案不在「英國人比較會」,而在「信託本身就是英國法系的原生工具」。
  • 信託(trust)是中世紀英國衡平法(equity)的發明,是普通法(common law)世界特有的東西。承認信託的,幾乎都是英國法系——英國、香港、新加坡,加上澤西、根西、開曼、BVI 這些離岸島嶼。
  • 大陸法地區(瑞士、德國、台灣、日本…)本身沒有信託這個工具。要嘛用基金會(foundation)替代,要嘛立一條「信託法」把外國工具借進來——但實務上的跨境傳承案,最後幾乎都得繞到英國法系的離岸區去做。
  • 本系列的原創觀察:工具長在哪個法系,做這個工具的人的標準就長在哪裡。 STEP 是英國共主不是巧合,是被工具本身的「原生地」決定的。台灣處境的關鍵也在這條軸上。

適合閱讀:好奇「為什麼信託這件事不能直接照搬到台灣」的人;想理解離岸金融重鎮為什麼長那樣的讀者;私行/家辦/律師/會計需要跨域底圖的業內人。 不適合閱讀:想直接看「哪個離岸架構最省稅」的人;認為法律是技術細節、可以跳過的人。


一、回到上一篇的尾巴

第一篇畫了兩條軸:第一條軸(六位置)講「誰幫你管錢」,第二條軸(STEP/TEP)講「誰被認證做信託與傳承」。第二條軸的共主,1991 年生在英國倫敦。

當時留了一個沒展開的問題:

家族辦公室的源頭在美國(1882 年的洛克菲勒),為什麼信託與傳承的「人」的標準,反而長在英國?

要回答這個,得先離開「協會在哪裡成立」這個表層,看更底層的東西——信託這個工具本身,是哪裡的產物。

二、信託是英國衡平法的發明

「信託」對台灣讀者是個有點抽象的詞。最白話的講法是:

把某個資產的「法律所有權」和「實際享有的權益」拆開來。 把財產交給一個你信任的人(受託人),由他依照你定的規則去管理、處分;真正享受好處的,是你指定的受益人。

聽起來很自然——但這個結構,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民法裡,是不存在的

它是英國中世紀的發明,故事大概是這樣:

十字軍東征的年代,騎士要出征,得把土地暫時交給可靠的人代管。普通法(common law,當時的英王法庭)的態度很簡單:地登記在誰名下,誰就是地主——騎士回不來,代管的人就吃下去了。

對騎士的家人不公平。於是英王另設一個法庭——衡平法庭(Court of Chancery)——專處理普通法庭判得「合法但不合情」的案子。衡平法庭發展出一條規則:地登記在代管人名下沒錯,但他必須依當初承諾去處分;違反承諾,衡平法強迫他履行

這個「法律上是你的、實質上不是你的」的雙層結構,就是 trust 的雛形(中世紀稱 use)。普通法管法律所有權,衡平法管受託義務——兩套法庭、兩套規則,並行運作,才撐起這個工具。

幾百年後,衡平法庭併入普通法體系,但**「衡平法的原則」沒消失**——它變成普通法國家共同的底層基因。所以信託這個工具:

  • 能存在的前提:法律體系必須同時承認「衡平法上的權益」。
  • 能存在的地方:英國、英國法系的前殖民地、英國法系的離岸法域。

大陸法系(continental civil law)的傳統民法只承認「絕對的所有權」——一物之上要嘛是你的、要嘛不是你的,沒有「法律上是 A、實質受益是 B」的雙層結構。所以大陸法地區,傳統上根本沒有信託這回事。

三、世界被一條線切成兩半

把這條法系分野套到地圖上,世界的傳承工具大致長這樣:

法系代表地區信託(trust)替代工具
普通法(common law)英國、美國、加拿大、澳洲、香港、新加坡、澤西、根西、開曼、BVI、百慕達原生
大陸法(civil law)法國、德國、義大利、瑞士、奧地利、阿聯、日本、韓國、中國、台灣傳統上沒有基金會(foundation):瑞士、列支敦士登、巴拿馬;或立信託法借進來
混合法系蘇格蘭、南非、路易斯安那、魁北克部分承認

兩個觀察值得停一下:

第一,大陸法地區處理「想做信託的事」有兩條路。 一條是用基金會——瑞士、列支敦士登、巴拿馬是這條路的代表;基金會是個獨立法人,把資產交給它持有、按章程運作,效果接近信託但語意不同。另一條是直接立法借進來——日本 1922 年、韓國 1961 年、中國 2001 年、台灣 1996 年都立了信託法。

第二,「立了信託法」不等於「信託真的可以這樣用」。 大陸法區的信託法,往往把信託限縮成「金融商品形態」——銀行賣的「金錢信託」「不動產信託」——而不是英美意義上的「家族財富傳承載體」。為什麼?因為要把英美信託搬進大陸法,得同時改民法的所有權結構、稅法、繼承法、強制特留分(forced heirship)——牽動太大。所以多數大陸法區的選擇是:法條留個殼,實質的家族傳承信託照樣去英國法系離岸區做。

四、為什麼離岸重鎮都是英國法系後裔

把全球做信託行政的「重鎮」拉出來,幾乎一面倒:

  • 澤西(Jersey):英國皇家屬地,普通法。
  • 根西(Guernsey):英國皇家屬地,普通法。
  • 馬恩島(Isle of Man):英國皇家屬地,普通法。
  • 開曼群島(Cayman):英國海外領地,普通法。
  • BVI(英屬維京群島):英國海外領地,普通法。
  • 百慕達(Bermuda):英國海外領地,普通法。
  • 香港:曾為英國殖民地,普通法(1997 後仍維持)。
  • 新加坡:曾為英國殖民地,普通法。

不是「巧合」——這些地方之所以能成為離岸信託重鎮,正是因為它們直接繼承了英國衡平法的整套運作邏輯:受託人義務、法律所有權與受益權的拆分、衡平法救濟、判例先例……一套都不缺,且法院夠成熟、判例累積夠久。

亞洲三都的對照特別有意思(亞洲 EAM 三都比較 把這層機構面講得很清楚)——本系列只補一句法系視角的觀察:

城市法系對信託工作的意義
新加坡普通法信託是原生工具,本地法院可審理、判例可援引
香港普通法同上;連結中國市場是政治經濟議題,法律基底是普通法
杜拜大陸法(阿聯民法),但設 DIFC 普通法特區信託要在 DIFC 才完整可用;典型「在大陸法國家裡開一塊普通法飛地」

杜拜的做法揭露了一個務實事實:就算你的國家是大陸法,只要你想成為國際財富管理樞紐,就得在某個地方圈出一塊普通法空間給信託用。 工具的法系基因,搬不走。

至於瑞士那條 EAM 起源線——瑞士本身是大陸法,傳統上沒有信託。瑞士 2007 年才簽署海牙信託公約承認外國信託,但瑞士法人仍然不能設立瑞士本地信託。所以瑞士的私人銀行與 EAM 替亞洲家族規劃跨境信託時,做信託本體的法律工作幾乎都送去澤西、根西或開曼;瑞士的角色是「管錢的場所」(資產託管、投資管理),不是「設信託的法域」。

家辦/EAM/私行/MFO 的機構分野是上一層的事;底下這層誰能設信託、信託在哪個法域成立、由哪個法院管,才是真正卡關的地方。

五、台灣的處境

台灣是大陸法系,民法循德國/日本傳統。1996 年立了《信託法》,2000 年《信託業法》,把信託這個工具寫進法律。

但實務上發生的事情,大致是這樣的:

  • 島內信託:以「金融商品形態」為主——銀行賣的金錢信託、不動產信託、安養信託;公益信託、員工持股信託等也有。功能接近「特定目的的代為管理」,不是英美意義上的「跨代家族財富傳承載體」
  • 真正的家族傳承案:高資產家族的世代移轉、跨境資產、隔代受益、控股工具——主流做法是在開曼/BVI/香港/新加坡設信託,由境外受託人(trustee company)持有,台灣端的部分多半只是被信託持有的「投資標的」。

這不是說台灣信託法寫得不好,是這個工具的整套配套(衡平法、判例、受託人服務業、訴訟救濟)長在英國法系,搬不過來。台灣信託法引進的是條文,不是那套生態。

所以實際在做信託與傳承的台灣專業人士——律師、會計師、銀行信託部、私行 RM——真正高階的工作場景,幾乎都涉及英國法系的離岸法域。他們需要一張能跨越這條法系分野的專業共主認證;STEP/TEP 正好補這個缺口。這也是 2025 年 STEP 在台灣設正式分會 的底層需求邏輯——後面第四篇會單獨拆。

六、回到本系列的判斷

這條普通法/大陸法的分水嶺,看起來像個歷史與法律的背景知識,但它其實是 STEP 系列的結構性基石。把它說清楚之後,幾件事就連成一條線:

  1. STEP 是英國共主,不是巧合——是被信託這個工具本身的原生地決定的。
  2. 離岸信託重鎮全是英國法系後裔——因為這套工具搬不走,要做就得去原生地或它的法律後裔那裡。
  3. 大陸法地區(包括台灣)想接這套工具,不是改一條法那麼簡單——要嘛用基金會繞、要嘛實際案件去英國法系離岸區做、要嘛在自己國家裡開一塊普通法特區(杜拜 DIFC 模式)。
  4. 這就是為什麼台灣的家族傳承案,最終常常落在新加坡或開曼——不是業者偏好,是工具本身的法系基因。

下一篇要回頭講「TEP 怎麼考」這張證照的具體路徑(入門 ITM、Diploma 120 學分、實務經驗門檻)——對應的就是:做這套跨法系工作的人,到底被什麼樣的標準篩選與訓練。


關於本系列

本系列是「資產管理行業地圖」的姊妹線,畫「專業標準軸」(第七條軸)。地圖系列是「機構/服務關係軸」(六位置)。兩條軸互相補位,建議搭配閱讀。

系列既有:

延伸閱讀(地圖系列,與本篇主題最相關):

來源

本文把公開資料整理成一張地圖,不構成任何投資、稅務或法律建議。 真要做信託與傳承規劃,請找有執照的專業人士。

本文由老喬旗下 AI 研究分身 Caddy(Anthropic Claude)研究編譯, 老喬本人擔任內容負責人(accountablePerson)。所載為研究觀點,僅供一般參考,非投資建議,亦不構成對個別有價證券之分析或推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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